2008年11月22日 星期六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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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国财险公司投资示范性法规借鉴


借鉴《示范法》完善我国
 
财险公司投资法规
  
    1、《示范法》规则分析
  
    《示范法》涉及财险公司投资的内容精髓可以概括为:(1)除特殊情况外,投资都应该定期能产生现金回报,即不鼓励追求价差收入的投资;(2)对财险公司的准备金要有比其他财险资金更严格的投资要求;(3)对投资的限制有4个角度:工具特性(如信用评级、集合工具的投资行为)、投资总额、单项投资额和投资行为(如什么条件下可以买入或卖出衍生工具),限制的基本依据是安全性要求;(4)大致而言,对财险公司的分散性要求比寿险公司低,财险单项不超过5%,而寿险不超过3%;(5)参与衍生工具交易的基本原则是为保值或产生孳息收入,而且要有基础证券或资金作后盾;(6)各式各样的比例限制可以设计得非常复杂,从0.5%~100%,但以下是一些标志性比例限制:可以100%地投资于中央政府债券、集合工具投资总额40%、回购融券类总额40%(单项5%)、股票投资总额25%(单只股票5%)、对中低档信用工具投资总额上限为20%、外国投资总额20%(国别5%)、有评级优先股总额上限为20%、房地产总额10%(单项1%)、衍生工具总额10%,这些比例可以概括为1个100%、2个40%、4个20%和2个10%。
  
    2、我国财险公司投资限额概要
  
    1995年《保险法》对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定,从1998年开始投资渠道不断拓宽,2003年放开企业债投资范围,2004年可直接投资股市后,有关保险公司投资的规章不断制定,至今已有10多项部门规章。但涉及投资比例控制的现行规章主要是四项:
 
    (1)2003年5月发布的《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》第五条规定: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%,对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%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%,两者以低者为准。
 
    (2)2004年8月公布的《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》第十条以国家外汇局核准的额度为基数规定了30%的上限。
 
    (3)2005年2月发布的《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》就传统保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总额和单项金额上限作出了规定,其中总额不超过5%。
 
    (4)2006年3月发布的《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%;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%。第一次实行了寿险和财险投资比例的分离。
 
    可见,我国的保险公司投资法规涉及的资产种类还不全面,比例控制还很笼统,还处在分资产品种单项立法的阶段。
 
    3、借鉴《示范法》推动我国财险公司投资法规建设
 
    2006年6月,《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》提出:“鼓励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资本市场,逐步提高投资比例,稳步扩大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和品种,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。”这标志着我国的保险公司投资将步入一个种类扩充、自由度提高的新阶段。未雨绸缪,完善我国的保险公司投资立法必须提上议事日程。
 
    借鉴《示范法》无疑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财险公司投资法规建设。笔者认为,我国现阶段值得借鉴的主要有如下几点:(1)确立鼓励价值投资、防止投机的原则;(2)确立根据信用等级等安全性指标区分比例限制的原则;(3)明确比例限制的计算基数,以及有关规定是否包括单独账户资产;(4)近期要以规范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、不动产和创业资本为重点,从前述4个角度加以限制;(5)着手对保险公司已经参与的回购和逆回购业务进行规范,并为规范融券和衍生工具交易积累经验;(6)注意对不同种类资产比例限制的协调性,由于我国今后一段时间的投资法规都可能采用分项立法的方式,不同法规常常由不同人起草,要注意相互的协调和衔接,为统一法规的形成奠定基础;(7)有意识地探索寿险和财险公司的差异,总结美国各州经验的《示范法》表明,寿险和财险的限额应该有所区别,因此,我们要主动学习这个经验,实行“因险而异”的规范措施。至于将财险公司准备金与其他资金的投资区别开来,把对港澳台的投资与对外国的投资单列比例等思路,在目前似乎还不必如此细化。
 
 
作者:徐高林
 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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